(2015)彭州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云建与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建,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高云建,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建诉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建,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建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6年8月18日,原告因工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伤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却安排原告从事公司劳资人事和政工群保工作,还要常年野外徒步巡线。2015年1月,因原告年龄偏大,难以胜任野外徒步巡线等工作,被迫提出离职。2015年2月9日,被告按成都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7188.35元,2、退还风险保证金8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标准补差,为8746.92元。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工作中对自己的工作内容也未提出过异议,后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也按协议一次性给付了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7188.3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6年8月18日,原告因工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伤愈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按安全管理规定向原告收取了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身体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5年2月9日,被告按当时公布的成都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还风险保证金80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7188.35元,退还风险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747.00元。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474.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3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支付高云建离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报告、领款单、风险抵押金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0元,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高云建等人工作失职的处理决定、收款收据,证人杨XX、许X证明、照片、岗位职责,证明原告在2010年因工作失误,被被告处以罚款,以及原告经常进行野外徒步巡线工作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身体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并未就被告对其工作安排及工作失误的处理提出异议,故上列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其后的工作中也未就其工作安排及工作待遇提出异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得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746.92元,被告不持异议,该二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云建与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四川天彭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高云建安全风险抵押金800.00元;给付原告高云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746.92元。三、驳回原告高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审 判 员 高洪轩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