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森林木建材涂料厂与王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森林木建材涂料厂,王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520号原告南宁市森林木建材涂料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南乡村**组与**组交界煤山脚处。经营者齐晓林。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钱民,(大宝油漆店)。原告南宁市森林木建材涂料厂与被告王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齐晓林经营。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经营的涂料厂购买各种材料。双方的最初几次交易都是被告亲自到原告经营的厂里点货、提货。双方熟悉后,有时被告通过电话向齐晓林订货,之后齐晓林依照约定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至约定地点,并且约定交付货物给承运人后责任由被告负责;有时被告依然亲自到原告厂里点货、提货。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下材料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款项。但是此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业主的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建材涂料。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齐晓林出具《欠条》一份,载:“今欠到齐晓林腻子粉款49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即原告付清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钱民向原告南宁市森林木建材涂料厂支付货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钱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吴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