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凯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程庆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李凯,程庆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庆军,男,汉族,,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凯,原审被告程庆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指令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该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灌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灌商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东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被上诉人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原审被告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李凯起诉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19日,李凯与东深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凯向东深公司租赁槽钢及工字钢用于灌云县国土局办公楼工程,单价为每米每天0.15元(不含税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东深公司从李凯处共租赁槽钢及工字钢2183.1米,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180497.7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审被告给付租金180497.73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返还槽钢及工字钢2183.1米。原审被告东深公司、程庆军未作答辩。原审一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李凯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向李凯租赁槽钢、工字钢用于灌云县国土局办公楼工程,单价为0.15元/天、米(不含税价),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时间自收货使用起到拆除归还之日止,分批计算,每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缺少,按市场价赔偿,如一方违约,按总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此项业务由王恒发、汪远树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凯于2011年3月31日向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交付槽钢及工字钢267.2米,4月2日交付371.7米,5月2日交付645.9米,5月7日交付371.9米,11月20日交付526.4米,在2012年12月31日左右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开始拆除以上租赁物,但未返还李凯。另查明,程庆军为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原审一审认为,李凯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李凯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是东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东深公司承担,程庆军为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深公司向李凯返还租赁物16﹟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给付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80497.73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损失以槽钢和工字钢2183.1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天每米0.05元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按上述损失的30%计算。东深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承建灌云县国土局办公楼项目时(程庆军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租用建筑材料槽钢及工字钢,是通过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张然运送到工地,因部分建筑材料不合格,退回371.9米,其余租用的槽钢及工字钢都已返还给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并与之结清租金。李凯诉称租用槽钢及工字钢数量为2183米不是事实,我公司只接收槽钢及工字钢913.1米。综上,原审认定我公司租用李凯槽钢及工字钢2183.1米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现要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李凯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31日到2011年11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多次向申请人工地发货槽钢和工字钢共2183.1米,后退回371.9米,并非如申请再审人所述是913.1米,且申请再审人至今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审被告程庆军同意申请再审人意见。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审被告程庆军代表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审原告李凯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槽钢及工字钢用于灌云国土局办公楼工程,价格为0.15元/天、米,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时以甲方收据为最后结算的依据;租赁时间从开始使用之日起签订至拆除完为止,分批计算,每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所租的物品必须原数返还,缺少按市场价格赔偿;如一方违约,则罚租金总金额的30%违约金;此项业务委托王恒发、汪远树办理。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2日、5月2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槽钢及工字钢267.2米、371.7米、645.9米,5月7日,退回槽钢及工字钢371.9米。2012年12月31日左右,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拆除上述槽钢及工字钢,但未返还李凯。另查明,程庆军系东深公司职工,任该公司灌云分公司经理职务。在庭审中,东深公司、程庆军及李凯均认可实际租用槽钢及工字钢913.1米,并对原审关于租金、损失赔偿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李凯举证的李凯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2日、5月2日出具的收条三份、2011年5月7日出具的退回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李凯举证的2011年11月20日供货明细,因该供货明细系凯旋公司发给王恒发的货物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东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东深公司举证的2012年4月20日及22日两份回收单及证人张然书面证明,回收单并未载明系李凯收到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返还的槽钢及工字钢,张然的书面证明,经与张然核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李凯对回收单及张然书面证明也不予认可,故对东深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再审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本案中,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与李凯签订租赁合同,后出具注明收到租赁物的收条亦在李凯处,东深公司及程庆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租用的槽钢及工字钢的交付人系案外人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张然,故其称李凯没有交付租赁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左右拆除槽钢及工字钢,根据合同约定,视为租赁期间届满,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未将槽钢及工字钢返还给出租人李凯,却交给案外人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行为对李凯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李凯向东深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讼主张。至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称已将槽钢及工字钢交还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可由东深公司与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李凯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李凯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槽钢及工字钢,应按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东深公司称其实际租用槽钢及工字钢的数量为913.1米,李凯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东深公司该再审理由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东深公司实际租用槽钢及工字钢的数量为2183.1米的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结算租金以0.15元/天、米,其中267.2米按630天计算;645.9米按598天计算;损失按照0.05元/天、米,从违约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损失的1.30倍计算的标准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因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系东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东深公司承担;程庆军作为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的经理,其代表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与李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东深公司承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东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凯槽钢及工字钢913.1米;支付租金83187.63元(630天×267.2米×0.15元/天、米+598天×645.9米×0.15元/天、米)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按损失的1.3倍,损失以913.1米,按0.05元/天、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驳回李凯对原审被告程庆军的诉讼请求。东深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经南京凯旋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张云连介绍与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该分公司的张然将货运送到工地。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分公司,并出具了回收单及张然的收货证明。上诉人认为李凯作为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合同属职务行为,连云港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租赁物也是由分公司送到工地的,上诉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分公司并无不妥。其租金经与分公司负责人张云连协商已用自有的7.92吨工字钢抵销完毕。综上,上诉人对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凯辩称,1、上诉人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其行为是李凯个人行为;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李凯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3、因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庆军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以其个人名义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是职务行为;2、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行为,能否认定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第一个问题。李凯与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李凯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交付中因其中有371.9米槽钢及工字钢不符合要求,被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退回给李凯,在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东深公司实际租用李凯槽钢及工字钢的数量为913.1米,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另,李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东深公司提出李凯作为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东深公司称,凯旋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接收了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因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是受李凯委托的,因此,本院认为,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综上,租赁合同是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与李凯签订并履行的,应当由李凯与东深公司进行结算,东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因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系东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应由东深公司承担;程庆军作为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的经理,其代表东深公司灌云分公司与李凯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东深公司承担。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