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金卡黄金六巷184号。法定代表人刘鑫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东方航标6幢3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昕。上诉人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31号民事裁定,向本���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且涉案产品包装地、接单地、发货地均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本案是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地区独家销售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货车和挂车侧后防护装置。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在实施前期工作时,发现其独家代理区域,有第三方未经其许可销售的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就代理合同而产生纠纷。本案是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湖南诚裕鼎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状和其提交法院的证据,证明其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开展了一系列前期工作,但尚未向对方订货并代理销售产品。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销售代理合同》,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北神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03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