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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东杭大厦第***室、第14-16、18-22层。代表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宏鑫、姚启明,该银行员工。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泾村。法定代表人滕兴标。被告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尧根。被告滕兴标。被告章雪英。被告鲁尧根。被告鲁静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越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氏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怡越公司等6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怡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鲁氏公司等5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怡越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5068.86元,罚息822293.1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鲁氏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对被告怡越公司的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怡越公司、鲁氏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怡越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3日—2014年5月22日。约定利率:年利率11.4%(固定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实际还款情况:2014年5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931.14元,剩余本金2995068.86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计822296.16元,已支付3.06元,剩余822293.10元至今未支付。担保情况: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鲁氏公司、滕兴标及章雪英、鲁尧根及鲁静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怡越公司与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保证期间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怡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怡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怡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鲁氏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为怡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怡越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6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22293.1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06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0%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滕兴标、章雪英、鲁尧根、鲁静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