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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厉宇杨与金佳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宇杨,金佳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16号原告:厉宇杨,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金晟,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佳慧,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宇杨与被告金佳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金佳慧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驳回。后被告金佳慧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宇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晟、被告金佳慧的委托代理人方上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宇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协商由原告投入部分资金,由被告在美国负责经商。2013年,双方对合伙事项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美金38000元。被告以支票形式退还合伙款,并向原告出具美国大通银行的支票两张,并补充出具了支票兑现协议。后被告委托朋友兑取,发现因被告拖帐问题导致支票无法正常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退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美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支票兑取协议一份、支票两张,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可于2013年6月1日后兑取10000美元,2013年9月1日后兑取28000美元的事实。二、QQ聊天记录16页、QQ邮件10件,证明原、被告协商退伙的过程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金佳慧承诺退款的事实。被告金佳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支票兑现协议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不存在双方回国后签订的事实。因原告在美国毕业后,一直想拥有合法身份留在美国,却一直找不到工作,故请被告所在的C.U.2INC公司帮忙。根据美国当地法律规定,外国公民如在合法成立的公司有投资的,可以成为办理移民手续的优先考虑条件。因被告所在的C.U.2INC公司不符合美国法律规定,被告的一个客户公司符合该规定,故由被告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与客户公司的合作,而由原告将款项打给客户公司的负责人翁浙芳。后来原告与客户公司合作不愉快,要求作为介绍人的C.U.2INC公司承担责任,经协商,确认由C.U.2INC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并出具了支票兑取协议。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金佳慧作为C.U.2INC公司的工作人员,在C.U.2INC公司授权下才在兑现协议里签字,故被告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汇款的账号系第三方公司的账号。在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支票中,协议的甲方系C.U.2INC公司,付款方也是C.U.2INC公司,故本案被告应为C.U.2INC公司。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金佳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驻洛杉矶领事馆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C.U.2INC公司系美国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系该公司的创立人及财务的事实。二、C.U.2INC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金佳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三、C.U.2INC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涉案两张支票系由C.U.2INC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事实。四、C.U.2INC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C.U.2INC公司信用状况良好,不存在原告诉称公司款项被冻结的事实。五、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金佳慧的出入境情况,即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在美国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佳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C.U.2INC公司,被告在协议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C.U.2IN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金佳慧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美元、28000美元的支票,并向原告出具支票兑取协议,约定10000美元于2013年6月1日后兑取,28000美元于2013年9月1日后兑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时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以后就没有使用过25×××92的QQ号,且本案的兑取协议时间在2012年3月27日,该证据形成时间在2013年3月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聊天记录和邮件中的QQ号25×××92与协议中的被告书写的QQ号码相一致,故对原、被告之间QQ聊天和邮件往来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佳慧发送信息“处理方案更正,9月15宇杨提出退伙……”中,写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退伙,合伙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列明厉宇杨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并对合伙期间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计算得出应退原告合伙费用37803.23,而原告于同日回复被告要求其归还42000美元,于2013年6月2日以后便向被告催讨兑取支票的事宜,被告金佳慧于2013年6月30日回复“之后我排出来就一定给你,手上一直让律师在处理”等聊天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提出退伙后被告金佳慧经结算同意支付原告退伙费38000美元,并出具支票及协议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从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上看,可以确认支票兑取协议的形成时间应在2013年,故协议上落款时间“03/27/2012”中的“2012”应系笔误,可以推断协议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厉宇杨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形成时间非落款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确认双方系在美国签订兑取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未经中国领事馆的认证,也未加盖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处的公章,且在该委托书出具日期2012年7月1日期间,C.U.2INC公司董事仅为被告金佳慧一人,故对C.U.2INC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及协议的行为系受C.U.2INC公司委托的事实,即对被告认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涉案支票应由C.U.2INC公司支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如支票无法兑取应由C.U.2INC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且从C.U.2INC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上看,该银行账户下的余额在支票到期日时不足以支付支票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陈述因公司账户拖帐导致支票无法兑取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告主张无法兑取支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厉宇杨与被告金佳慧合伙经营生意,于2012年9月15日,原告厉宇杨提出退伙。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金佳慧同意支付原告厉宇杨退伙费38000美元,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美元、28000美元的C.U.2INC公司支票各一张,并出具协议一份,约定10000美元的支票于2013年6月1日后兑取,28000美元的支票于2013年9月1日后兑取。到期后,原告厉宇杨委托翁宇靖承兑支票,但因付款人C.U.2INC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无法承兑,付款人C.U.2INC公司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法律合伙关系。被告金佳慧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出具支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退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佳慧确认应退还原告退伙费38000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到期日后承兑支票,却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取,被告金佳慧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38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宇杨38000美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金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