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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督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适宜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适宜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522民督142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系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雷适宜,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00元,共计29100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为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雷适宜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100元,共计29100元。被申请人雷适宜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