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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山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山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山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或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供货计划,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其中部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将送货单寄回原告处,其他部分由物流公司签收后交被告签收,然后由原告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每个月月底以传真方式进行对账,被告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寄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85864.5元,计算方式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25日货款561153.5元+2012年6月30日货款3301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8301元。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3858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合计未付款为561153.5元。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有“宋’S”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宋’S”为宋军梅,该“宋’S”为宋军梅所签,宋军梅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辩称宋军梅2012年8月31日前就职于江西山圣电子有限公司,故签名时宋军梅就职于江西山圣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3日的采购订单,上述订单的抬头为原被告双方,且均有“宋’S”签名。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军梅于2012年6月25日前非就职于被告处,故对于2012年6月25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2年6月30日货款。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货款33012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已支付货款为208301元,计算方式为:40000元+29750元+30651元+44500元+39000元+244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5864.5元,计算方式为:561153.5元+33012元-20830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山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泰兴市龙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5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