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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昌烟草汽车队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烟草汽车队,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终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烟草汽车队(原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汽车队),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6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洪,该车队副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杰。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烟草汽车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杰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昌烟草汽车队以与第三人罗杰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上诉和一审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昌烟草汽车队撤回上诉;准许一审原告许昌烟草汽车队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烟草汽车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正宏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