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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诚汇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成俊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诚汇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俊国,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4569号原告中诚汇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3-166室。法定代表人林淑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浩,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俊国,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颜一村。法定代表人成俊国。原告中诚汇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诉被告成俊国、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国平、人民陪审员刘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成俊国作为借款人,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成俊国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570000元借款。借款打入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成俊国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成俊国、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成俊国(作为借款人),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内容为:成俊国收到原告借来的人民币570000元。其中420000元支付给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挂牌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70000元。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俊国之间成立民间��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成俊国提供了借款,被告成俊国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成俊国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俊国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诚汇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七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六的标准支付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俊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东营成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俊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二百零二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