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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联红、游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联红,游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97号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法定代表人许莉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德贵,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李联红,男,汉族,户籍地址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游小钦,女,汉族,户籍地址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联红、游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富、钟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红、游小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联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书借条一张。被告李联红承诺,如半年没如期归还按2分利息支付。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5万元到被告李联红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联红未能及时还本利息。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联红及被告游小钦协商后,由被告李联红及被告游小钦重新出具了一份《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本笔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李联红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未归还。被告李联红及被告游小钦夫妻一致同意,以被告游小钦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本笔借款本息。但俩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李联红、游小钦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2012年12月12日出具)1张,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联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书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被告李联红如半年没如期归还按2分利息支付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5万元到被告李联红的账户中的事实;3、借条(2015年2月9日出具)1张,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联红催收借款时,被告李联红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已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李联红承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7月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4、《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联红及被告游小钦协商后,由被告李联红、游小钦重新出具《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本笔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李联红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未归还。被告李联红、被告游小钦夫妻一致同意,以被告游小钦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本笔借款本息的事实;5、被告李联红、游小钦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联红、游小钦的身份;6、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联红、游小钦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时承诺房产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本笔借款本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李联红、游小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李联红、游小钦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6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联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如半年没如期归还按2分利息支付。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25万元到被告李联红的中国农业银行武平支行账户中。借款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李联红未能还清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25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剩下欠款230,000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7月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至2015年12月19日,因被告李联红还不能还清借款,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联红、游小钦协商,由被告李联红、游小钦重新出具1份《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250,000元,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0元,至2015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期间本人已3次归还共40,000元,目前仍剩余210,000元借款未归还,经协商,本人夫妻一致同意用房产抵还款,多还少补等内容。被告李联红、游小钦在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李联红、游小钦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联红向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有当事人出具的《借条》、《房产抵还借款承诺书》为据,该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李联红的账户,被告李联红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月利率按约定的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游小钦自愿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应共同承担该还款义务。被告李联红、游小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联红、游小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3.5元,由被告李联红、游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