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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2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京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京浦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2243-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京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章义森。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溧阳市。法定代表人花新华。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京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州工业园区京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567.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两项合计1385567.05元。被告应按以下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5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即385567.05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违反上述任何一期约定,原告有权就上述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告加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履行完本协议的义务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基础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563569.05元,该债权本院已冻结(查封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但第三人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暂未支付。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45712.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到期债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军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