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兰小区门前时,与前方由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G3Q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吴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0.2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兰小区门前时,与前方由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蒙G3Q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350.2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