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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媛与邹洪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洪臣,刘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洪臣,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献林、郭鹏超,均为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媛,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洪臣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8日,王宪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由本合同的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本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利息采取前收方式,借款到帐日收第一个月利息,每届满一个月当日之前支付下月利息,首月利息可以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合同有担保人申建辉、邹洪臣签字。但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条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宪杰95500元(扣除首月利息45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2013年10月28日,王宪杰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借刘媛款10万元整欠息27000元整,于十月三十一日还清利息,最晚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本金。邹洪臣、申建辉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宪杰及被告邹洪臣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洪臣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与王宪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没有约定,但根据原告的转款数额及王宪杰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印证了王宪杰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500元。原告与王宪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宪杰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与王宪杰借款的数额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95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与王宪杰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5‰,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邹洪臣在借款合同中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王宪杰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足以证明被告邹洪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宪杰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超过担保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到期日为王宪杰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承诺的2013年12月17日。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未超过其担保期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邹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宪杰拖欠原告刘媛的借款95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邹洪臣承担。上诉人邹洪臣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与王宪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欠缺合同成立必要条件,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另外,凭《还款保证书》不能推定上诉人为保证人,即使按照《还款保证书》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也早已超过,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缠诉,根本不能成立,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王宪杰与出借人刘媛及担保人邹洪臣、申建辉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的数额及期限,但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刘媛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款转至王宪杰名下,且担保人邹洪臣、申建辉在2013年10月28日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对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进行了确认。《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还清,并抛弃先诉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保证书》载明“最晚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本金”,刘媛于2015年9月21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邹洪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邹洪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