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鞠国武与李一中、高占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鞠国武,刘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鞠国武,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一中,男,汉族,1950年3月1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占军,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起,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锡市。李一中与高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鞠国武提出执行异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鞠国武对裁定不服,认为二审法院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鞠国武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首先,二被申请人转让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申请人高占军无权转让他人财产。其次,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直接从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了该争议房屋,并由开发商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鞠国武以”本案二审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二审调解书内容错误。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鞠国武并未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故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鞠国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