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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字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杨秀珍、马景富、王伟玲、马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秀珍,马景富,王伟玲,马小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字373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佰峰,单位职员。被告杨秀珍,身份证号2323031963********,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五里明镇志强村刘珍屯。被告马景富,身份证号2323031964********,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五里明镇志强村刘珍屯。被告王伟玲,身份证号2323031986********,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姜家镇丰宝村区包屯。被告马小朋,身份证号2323031987********,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五里明镇志强村刘珍屯。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杨秀珍、马景富、王伟玲、马小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佰峰及被告王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珍、马景富、马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杨秀珍与被告马景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玲与被告马小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杨秀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用被告王伟玲的工资做担保,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按月利7.97‰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伟玲答辩称,被告杨秀珍借款时本人确实用其工资卡为杨秀珍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秀珍、马景富、马小朋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珍与被告马景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玲与被告马小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杨秀珍与原告签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伟玲用其工资卡为被告杨秀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按月利7.97‰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伟玲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口两份、结婚证两份、保证人收入证明、被告王伟玲工资折复印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在卷证实。被告杨秀珍、马景富、马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秀珍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由被告王伟玲签字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杨秀珍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杨秀珍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因被告马景富与被告杨秀珍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景富应当对被告杨秀珍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伟玲在被告杨秀珍借款时为其担保,其所签署的个人担保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伟玲应承担保证责任;另,马小朋与王伟玲虽系夫妻关系,马小朋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只能证明该人是王伟玲的财产共有人,但马小朋并未在个人担保合同上签字,故马小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珍、马景富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09.69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4,5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小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杨秀珍、马景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