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在自己位于淮阳县新站镇的家中、网吧和车上多次容留方某、张某、韩璐申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于2016年1月13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张某、闫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图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淮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