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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小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8号之一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宼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宼某某,当行至周至县九峰镇南千户村陕西佰瑞猕猴桃创新园内时,看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北京裕兴牌黑色电动车未上锁,便由宼某某骑着吴某某的电动车在旁边等待。吴某某上前将郭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并与宼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宼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销赃变现后由于购买毒品吸食。后经价格鉴定,郭某某的被盗车辆价值2282元。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主动给郭某某赔偿了2400元,郭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价值228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后乘坐被告人宼某某),当行至周至县九峰镇南千户村陕西佰瑞猕猴桃创新园内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北京裕兴牌黑色电动车未上锁,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将郭某某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宼某某骑着吴某某的电动车在旁边等待,后二人一起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宼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销赃变现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被盗车辆价值2282元。经尿检,被告人吴某某与宼某某均系吸毒人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了24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盗窃电动车监控截图、裕兴牌电动车专用凭证、违法被告人暂不宜收押建议送医院医治通知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尿检报告、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宼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