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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尹飞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尹飞川,李佩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飞川,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7773。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佩颜,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2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飞川、原审被告李佩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尹飞川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潮连大桥往潮连方向行驶,11时40分,行驶至潮连大桥桥面时,与停放在潮连大桥桥面由李佩颜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尹飞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第2011B0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飞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佩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尹飞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1日,共住院1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4541元。出院后,尹飞川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6月26日、7月2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29元。经诊断,尹飞川所受伤害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期间,尹飞川于2011年5月3日在手术室硬外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骨诱导人工骨植入术”。出院及门诊医嘱:服药巩固治疗,保护性下的行走功能锻炼;带药出院,治疗期间我科随诊;一月后复诊X线片;恢复期一年后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休息叁个月。尹飞川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户,其于2009��3月起在江门市XX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54.16元。尹飞川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没有支付工资。事故中,尹飞川驾驶的尹可箐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到损坏,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和6月22日作出《江门市南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和《补充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5955元,尹飞川为此共支付了评估费450元。此外,尹飞川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拯救费165元,拖车、清场费90元,检测费150元。涉案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佩颜,其已为上述车辆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飞川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970元、误工费10454.5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拯救费255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450元、车辆财物损失5955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损失为99083.95元。尹飞川以人保江门公司、李佩颜为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向尹飞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083.9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飞川的损失有:医疗费2497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车辆损失费6810元、误工费6839.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50519.56元(其中:人身损害部���损失43709.56元,财产损害部分损失6810元)。判决为:一、人保江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飞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709.56元;二、李佩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飞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元;三、驳回尹飞川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日,尹飞川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损伤的因果关系评定,该所于同月7日作出粤恒[2012]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尹飞川伤残等级为拾级,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尹飞川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尹飞川以人保江门公司、李佩颜为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飞川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共5449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人保江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飞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395.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二、驳回尹飞川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日,尹飞川再次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据2012年7月19日该医院骨伤科开具给尹飞川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假壹个月。处理意见: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服药巩固治疗,治疗期间我科随诊;3、保护性下地患肢轻微负重行走功能锻炼;4、绝对禁止患肢任何自主受力负重,一月后复诊X线片;5、相关检查结果已向患方说明,并建议相关专科治疗。尹飞川该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5292元。本案在审理中,尹飞川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尹飞川与人保江门公司经协商,双方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尹飞川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手术治疗的伤病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粤南[2014]医鉴字第2024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飞川20**年7月2日��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治疗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尹飞川预付了该次鉴定的法医临床鉴定费4000元。尹飞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070元,李佩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尹飞川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医疗费25292元、误工费314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30235元,扣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即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后续治疗费给付后,尹飞川再次住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大于所得到的后续治疗费,导致本案的纠纷。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表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及���理为基本原则。法院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人保江门公司也尊重法院的判决,将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给付。但判决履行后,尹飞川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可能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超出部分如果由受害人尹飞川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必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尹飞川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可再次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尹飞川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佩颜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0%。关于尹飞川在本案���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尹飞川在本案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尹飞川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举证了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飞川2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手术治疗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尹飞川的医疗费损失25292元。减除人保江门公司所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尹飞川在本案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15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尹飞川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而其计算18天实属有误,应以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尹飞川要求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违反相关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核实认定尹飞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尹飞川住院共17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均有证明证实尹飞川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当地的护工报酬,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核实认定尹飞川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尹飞川住院共17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统计尹飞川的误工时间为47天,尹飞川主张按照(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954.16元计算误工费,但其在本案无提交误工减少收入以及尚在江门市源颖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在庭审时,尹飞川表示其在本案的相关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人保江门公司也表示同意。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计算尹飞川的误工费,核实认定尹飞川的误工费损失为2380.84元(18489.53元/年÷365天/年47天)。对于尹飞川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尹飞川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5292元(已减除人保江门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2380.84元,合计19372.84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佩颜驾驶的粤J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有责的死亡伤残和有责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审法院的(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在120000元的限额内分别处理了43709.56元和49395.60元,尚余额度为26894.84元(120000元-43709.56元-49395.60元)。本案尹飞川的损失为19372.84元,尚在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故人保江门公司应依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尹飞川赔偿19372.84元。李佩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飞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372.84元。二、驳回尹飞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尹飞川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4元。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尹飞川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再次提起诉讼在程序上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尹飞川因2011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终结并定残后,所有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已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案和(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案中进行了主张,该案两份判决书已生效,人保江门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的判决赔偿了尹飞川的损失。尹飞川再次就医疗费和误工费起诉,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民诉法》(12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尹飞川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本案尹飞川不应再次起诉,如有新证据可循再审的程序。二、一审法院支持尹飞川误工费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最长也是到定残日为止。本案尹飞川在(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案中提交了粤恒[2012]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飞川20**年2月1日评残,同月7月定残。而且尹飞川也就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在(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案和(2O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案中进行了主张。因此,本案尹飞川再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尹飞川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尹飞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已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应按事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70%。四、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尹飞川的后续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只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并非全部关系。因此,尹飞川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不应全部由我方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人保江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飞川承担。被上诉人尹飞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佩颜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尹飞川2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治期间进行手术治疗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61%-70%为宜。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尹飞川与人保江门公司均无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诉的要素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事实、诉讼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及(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尹飞川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赔偿的损失内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在上述两案判决后才产生的,属新发生的损失事实。故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飞川定残后发生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尹飞川于本案中主张赔偿17天的误工费,对此,其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进行的手术治疗,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的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380.84元以及对本案所涉的各项损失认定为26992元(医疗费2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合共为29372.8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对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称对本案所涉的损失应按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处理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在生效的(2011)江蓬法交初字第1422号及(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288号案中判决人保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43709.56元和49395.60元,尚存余额26894.84元(120000元-43709.56元-49395.60元)。尹飞川于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属同一事故造成,处理原则应与上述生效的判决一致。依据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尹川飞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江门五邑中医院住院进行的手术治疗,与2011年5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1%-70%。据此,这次手术治疗发生的损失,其中属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20560.99元(29372.84元70%),扣除人保江门公司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尹川飞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0560.99元。对其请求赔偿超出上述金额的不予支持。因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人保江门公司赔付10560.99元给尹飞川。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江门公司对此上诉,部分有理,对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人保江门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飞川赔付10560.99元;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尹飞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尹飞川负担83.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0.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尹飞川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