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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XX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负责人周龙宝,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彭社区村委会)与被告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诉称:其与被告XX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水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其将禄口街道小彭社区西圩沟承包给XX用于养殖,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7700元人民币,于每年1月初交付承包金,在规定期限内不交款,作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将案涉西圩沟交于XX,XX却拒绝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XX分别于2011年1月缴纳承包金3080元,2013年缴纳447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缴纳,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自2015年10月25日起解除;2、被告XX支付土地承包金2902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3、被告XX支付所承包水面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占有水面之日止,按每年7700元计算);4、被告XX归还所承包的西圩沟水面。被告XX辩称:1、2014年1月其已告知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负责人周龙宝,其不再承包涉案水面,土地承包金应当从2011年2月1日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2、对水面占有使用费其不认可,小彭社区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合同后占有使用水面,其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就没再使用涉案水面,其同意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自2015年10月25日解除,其对于返还涉案水面没有异议。3、2012年和2013年5月底6月初,秦淮河放水冲破铁栅栏,把其养的鱼冲跑,其认为既然小彭社区村委会承包水面给其养鱼,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放水冲破铁栅栏,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给其造成损失,其要求对其鱼塘里面的鱼按现市价格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与被告XX签订《水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小彭社区村委会将西圩沟承包给XX养殖。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捌年,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第二条约定,“承包金额为每年柒仟柒佰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上交承包金时间为每年的1月初,即先交租金,后承包,乙方(XX)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款,作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后XX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承包金7700元,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承包金3080元,2013年支付承包金4475元,后XX未再支付承包金。2015年12月,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自2015年10月25日起解除,并要求判令XX支付土地承包金、水面占有使用费并返还涉案所承包的西圩沟水面。小彭社区村委会并提交有《水面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结算凭证复印件3份以及律师函复印件1份,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亦承认收到了小彭社区村委会邮寄的律师函。但其认为其自2014年1月份开始就已告知小彭社区村委会负责人周龙宝其不再承包使用涉案水面,其只同意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并且对于秦淮河放水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小彭社区村委会予以赔偿。小彭社区村委会对XX于2014年1月份曾向其负责人周龙宝告知不再承包涉案水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XX仍然在继续使用涉案水面,一直未归还,且XX口头通知不继续承包涉案水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庭审中XX也自认其没有交还涉案水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水面承包协议》、结算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与被告XX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小彭社区村委会已按约将涉案水面交于XX经营使用,被告XX应按约支付承包金。关于小彭社区村委会主张的承包金29020元,XX仅同意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小彭社区则要求XX支付承包金至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庭审中XX也确认双方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自2015年10月25日解除,XX应支付在此期间的承包金。经计算,XX应支付小彭社区村委会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承包金共计36432.60元(7700元/年×4年+7700元/年/365天×267天),扣除XX已支付的7555元,还应支付28877.60元,故对小彭社区村委会要求XX支付承包金2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X辩称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不再使用涉案水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水面交还给小彭社区村委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水面交还给小彭社区居委会,其在双方《水面承包协议》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水面,应支付小彭社区村委会相应费用。小彭社区村委会要求XX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每年77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XX辩称小彭社区村委会于2012年和2013年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放水冲破其鱼栅栏给其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XX可另案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小彭社区村委会要求XX返还涉案水面,因涉案水面仍由XX继续使用,且XX也同意返还,故对小彭社区村委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自2015年10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金28877.60元及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77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小彭社区村民委员会涉案西圩沟水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小彭社区村委会垫付,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