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龚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龚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71号原告李文锋。被告龚春辉。原告李文锋与被告龚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锋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5000元。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春辉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上列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春辉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龚春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文锋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锋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在2010年春节前只还伍万元整。借款人龚春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龚春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春辉偿还原告李文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龚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仁钦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李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