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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某某某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从永昌县城关镇万祥城西门驶出后沿骊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2mg/100ml。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金昌市居民张发君所有的甘C某某某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从永昌县城关镇万祥城西门驶出后沿骊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人身份信息,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4、刘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