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小同与袁春仁、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同,袁春仁,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杨小同,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仁,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东路285-9号。法定代表人谷东连。原告杨小同与被告袁春仁、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东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仁、谷东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同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3日之前将位于赣榆县金山镇开发区的一个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3万元,可是被告拿到定金后,却没有交给原告项目,让原告无活可干,浪费了原告太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损失很大。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再三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当庭结算。被告袁春仁、谷东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袁春仁代表被告谷东连公司(甲方)与原告杨小同、案外人郝胜利(乙方)签订了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甲方将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经济开发区六百亩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回填量约300万立方米,按车上实际土方量结算,车辆运距在10公里以内,每方土单价15元,超出运距每公里每方加2元,定金30000元在施工3日内返还,在本月25日前付清否则此合同无私效,在规定时间内车辆及车台数必须到达现场,如车队未能按期或延期定金将不予退还乙方,合同上甲方由被告袁春仁签名并加盖被告谷东连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杨小同、案外人郝胜利签名。同日,原告杨小同给付被告袁春仁定金30000元,由被告袁春仁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持有。2016年1月14日,本院向案外人郝胜利送达了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2016年2月16日,案外人郝胜利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均由原告杨小同享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袁春仁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没有工程给原告干,要将定金退给原告,但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等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杨小同与案外人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本案,并约定按照风险代理(后付)要求支付5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条、录音资料、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共同签订人郝胜利自愿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而由原告杨小同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东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袁春仁代表被告谷东连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谷东连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春仁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原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系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陈连兵,而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杨小同与案外人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签订,相互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袁春仁、谷东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小同定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谷东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飞燕审 判 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