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昌松、钱秀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昌松,钱秀连,朱良洪,谢爱萍,方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55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少孟,原告员工。被告林昌松。被告钱秀连。被告朱良洪。被告谢爱萍。被告方晓光。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林昌松、钱秀连、朱良洪、谢爱萍、方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林昌松、钱秀连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为858112014001422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38万元及期内利息40007.31元(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40010.83元,已收期内利息3.52元,结欠期内利息40007.3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罚息);二、被告林昌松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镇浦桥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场桥镇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际拍卖、变卖额(扣除必要的费用)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所得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良洪、方晓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分别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谢爱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项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松、钱秀连、方晓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朱良洪、谢爱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林昌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19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昌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场桥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场桥镇浦桥村)设定抵押,为其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4日,被告钱秀连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被告林昌松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6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爱萍自愿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被告朱良洪为被告林昌松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90万元内提供保证,并同意追加其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良洪、方晓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40001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良洪、方晓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林昌松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3月24日,被告林昌松以购买塑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4226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按约放贷。被告林昌松仅支付利息3.52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昌松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昌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期内利息40007.31元。另查明,被告林昌松、钱秀连于2000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朱良洪、谢爱萍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昌松、钱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422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万元、期内利息40007.31元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昌松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昌松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浦桥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场桥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场桥镇浦桥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85813201400019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90万元为限;三、被告朱良洪、方晓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良洪、方晓光对编号为85813201400019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四、被告谢爱萍对原告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爱萍对其签订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90万元为限;五、被告朱良洪、方晓光、谢爱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松、钱秀连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林昌松、钱秀连、朱良洪、谢爱萍、方晓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