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伊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伊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红伟,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生。原告郭某诉被告伊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伊红伟经人介绍找我借款20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伊红伟让其儿子伊棒棒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伊红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二、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息2.5分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伊红伟缺席。本院经审查,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伊红伟系建筑承包商。2013年6月22日,被告伊红伟因需建筑资金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未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伊红伟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伊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凡审 判 员 付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