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7、刘某8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刘某1,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刘某2,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春仙(系原告刘某2妻子),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刘某3,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化二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军(系原告刘某3儿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太原市人防办职工。原告刘某4,女,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刘某5,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候谦(系原告刘某5丈夫),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太原市人。原告刘某6,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7,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尚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8,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诉被告刘某7、刘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国宁、荣海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原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孟春仙、原告刘某3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原告刘某4、原告刘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谦、原告刘某6,被告刘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业、被告刘某8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父亲刘效文于2008年5月9日去世,母亲武翠娥于2005年去世。父母遗留房产一处,位于小店区昌盛东街路北,为商铺,字号名”饰外淘园”。该房一直出租,面积约为28平方米,自父亲刘效文去世起,一直由被告刘某7一人收取租金,期间各原告就该房产的经营及收益分配提出处理办法,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为妥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父亲刘效文遗留位于小店区昌盛东街路北的房产一处,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7辩称,关于父母去世的时间,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父亲刘效文是2008年5月3日去世的,母亲是2004年11月14日去世的。原告是在2008年底提出继承的,而被告刘某7一直占有使用该门面房,在被告主张房屋继承权后,原告再没有提过继承要求。刘某7在父亲生前一直与其生活,且为老人养老送终,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刘效文在生前曾表示,涉案门面房由被告刘某7继承。刘效文还遗留另外的一处房产(银河公寓3幢1单元3104号的房屋)及宅院,也应该作为遗产一并处理。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被继承人刘效文去世至今已有7年时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8辩称,老人的遗产应该分配,但应该弄清遗产有哪些,刘某7与老人一起居住生活,尽的赡养义务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刘效文、武翠娥生前共育原、被告四子、四女八人,武翠娥于2004年去世,刘效文于2008年去世。被告刘某8、刘某7成家后与父母同住一院。1999年因拆迁改造将刘效文、武翠娥与二被告所在的旧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相关部门补偿了四套楼房和一套门面房,其中三套分别登记在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8和被告刘某7名下并分别归其三人居住使用。一套位于小店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3幢1单元3104号,面积为96.62平米的房屋登记在刘效文名下,刘效文去世后,由原告刘某2家人居住使用。另一套位于小店区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4幢4007号,面积为37.53平米的商铺的房产证户主也为刘效文。刘效文去世后该商铺由被告刘某7管理。现六原告因刘效文名下的商铺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六原告一致认为小店区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3幢1单元3104号房屋应归刘某2所有,小店区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4幢4007号商铺应为刘效文遗产,由原、被告按份继承。被告刘某7则认为父母生前的生活主要由其照料,且父母已口头遗嘱将商铺给其个人,并申请李某等3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刘某2所占房屋才是遗产,原告刘某1名下的宅院也是在其未成家时家庭成员共同修建也应属遗产范围,应进行分配。另查明,原告刘某2、刘某1名下各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原告刘某1名下的宅基地是因其是老山前线退伍军人村委会按照政策批给其的,由刘效文生前组织修建,由原告刘某1结婚后居住使用,2012年原告刘某1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小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人李某、杜某1、杜某2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效文、武翠娥去世后是否留有遗产、谁享有继承权、遗产应如何处分。首先,关于遗产范围问题,刘效文、武翠娥生前因拆迁其旧院落获得四套住房及一套商铺,在刘效文、武翠娥夫妇生前已将其中的三套房屋登记到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8、被告刘某7名下,并由他们各自使用,故上述三套房屋应为刘效文、武翠娥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应为遗产。另一套房屋登记在刘效文名下,虽然在刘效文去世后由长子刘某2使用,六原告也认为该套住房应归原告刘某2所有,但由于房屋登记是公示行为,该房登记在刘效文名下应为刘效文、武翠娥夫妇的遗产。关于小店区昌盛街65号4幢4007号商铺,因其登记在刘效文名下,也应为刘效文、武翠娥的遗产。被告刘某7认为该商铺系拆迁由二被告所建的商铺所补偿的财产应归二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房屋登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7认为本案所涉商铺按父母口头遗嘱应归其所有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父刘效文口头答应该商铺留归被告刘某7所有的证言,因其不符合遗嘱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某1所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问题,因当时所批宅基地是村委会按政策针对原告刘某1个人(刘某1系老山前线退伍军人)所批,故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刘某1,房屋虽由刘效文组织修建,但在2012年原有房屋已由原告刘某1拆除翻建,在其翻建时其他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要求对原告刘某1已拆房屋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效文、武翠娥的遗产应为位于小店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4幢4007号建筑面积为37.53平米的商铺一套和由原告刘某2使用的位于小店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3幢1单元3104号面积为96.62平米的房屋一套。其次,关于继承人问题,六原告、二被告均是刘效文、武翠娥的婚生子女,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再次,关于遗产的处理问题,因刘效文、武翠娥生前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故按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财产由原、被告按份继承。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竞价意见,商铺价格以80万元定价,住宅按每平米4000元定价计386480元。为了便于生产生活,商铺归被告刘某7继承,由刘某7给六原告和被告刘某8每人10万元。住宅由原告刘某2继承,由刘某2给付剩余五原告和两被告各48310元。关于被告刘某7认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因其已管理遗产多年,该遗产的收益已由其收取,该收益在分割遗产时已归其所有,故在分割遗产时不再考虑。原告刘某2所居住的房屋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对其收益也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小店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4幢4007号建筑面积为37.53平米的商铺由被告刘某7继承,被告刘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及被告刘某8每人100000元;位于小店昌盛街65号(银河公寓)3幢1单元3104号面积为96.62平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刘某2继承,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及被告刘某8、刘某7每人4831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2负担100元,被告刘某7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兴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