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冷靖与赵正森、钟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森,冷靖,钟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森,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鸣,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号楼*单元。系赵正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靖,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瑛。原审被告钟鸣,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正森因与被上诉人冷靖、原审被告钟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正森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及被上诉人冷靖的委托代理人何瑛,原审被告钟鸣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钟鸣向原告冷靖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冷靖(身份证号××,开户行及账户中国银行621666800002276763)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息1.8%,按月付息,每月付息10800元整。借款人:钟鸣”。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又偿还借款8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180000元,余款420000元本金未按期归还。另查明,原告冷靖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钟鸣、赵正森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淇路1号信阳建业森林半岛4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商业步行街15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钟鸣、赵正森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淇路1号信阳建业森林半岛4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该房屋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过户等交易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鸣向原告冷靖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鸣未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冷靖要求被告钟鸣偿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冷靖诉请要求被告钟鸣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且被告钟鸣尚欠原告冷靖42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冷靖诉请要求被告赵正森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钟鸣与被告赵正森系夫妻关系,原告冷靖与被告钟鸣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钟鸣个人债务,且被告钟鸣与被告赵正森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正森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钟鸣、赵正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冷靖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1.8%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正森、钟鸣负担。上诉人赵正森上诉称:1、上诉人对钟呜所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要求钟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冷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鸣答辩内容与赵正森相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钟鸣向冷靖借款的事实,有钟鸣给冷靖出具的书面借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赵正森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正森与钟鸣系夫妻关系,钟鸣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其诉称对钟呜所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另诉称被上诉人要求钟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钟呜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提前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9日,钟呜提前于同年9月30日偿还部分借款,但大部分借款并未偿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正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