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石名洋轴承有限公司与胡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名洋轴承有限公司,胡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名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五金机电城E108号。法定代表人张灵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光惠、徐中爽,均系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委托代理人胡勇、张博亮,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名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名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灵兵和委托代理人徐中爽,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张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名洋公司于2012年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灵兵,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灵兵70%与李桂芳30%,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轴承等设备,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黄石五金机电城E108号。2014年3月31日,张灵兵聘用胡松等为其加工轴承机件等,安排的工作地点在浠水县某加工点,以个人帐户向胡松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8月8日,胡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7月29日,胡松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名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名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灵兵雇用胡松为其加工轴承等配件并发放工资,是张灵兵个人行为还是以张灵兵为法定代表人的名洋公司行为。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张灵兵雇用胡松为其加工轴承等产品,应当是基于其所设立的名洋公司的经营平台,为公司经营所需而进行的。在本案中的用工主体判断上,张灵兵作为自然人虽然有个人的独立用工权利,并且其用工地点不在名洋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但是,认定张灵兵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用工更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故应认定胡松与名洋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31日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名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胡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名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胡松与名洋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宣判后,名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胡松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劳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胡松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受张灵兵雇佣从事机械加工业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存在用工关系。张灵兵虽是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聘用胡松是张灵兵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以张灵兵作为名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工更容易被人理解和接受的推断性理由,仅凭胡松的单方陈述,确认胡松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足,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与胡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松答辩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经人介绍进入名洋公司从事机械轴承加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工资4000元。虽然工作地点在浠水县,但工作内容与名洋公司的业务范围紧密相联,其加工的轴承均运往名洋公司。此外,名洋公司的股东只有张灵兵与李桂芳二人,李桂芳与张灵兵系夫妻关系,故张灵兵以名洋公司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名洋公司为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名洋公司作为批发、零售轴承等设备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灵兵为轴承加工业务对外招聘胡松等员工,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足以使得胡松等人相信该招聘行为是履行名洋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名洋公司主张胡松等人系张灵兵个人所招聘,但既不能提供张灵兵个人另设有其他轴承加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证据表明张灵兵个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又拒绝提供公司财务状况报表等证据证明其轴承销售业务与浠水县轴承加工业务以及胡松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无关联,且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与胡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胡松与名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名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