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其胜与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其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青龙街15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其胜。上诉人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其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7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支付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该公司为履行义务方,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产权登记违约金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其胜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纠纷事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约定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期为该商品房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产权登记,这是其交付不动产的附随义务。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商品房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号,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重庆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