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94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通村老村部废旧房因涉嫌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王某某睡觉的枕头下搜出仿制式手枪一把,子弹七发。经鉴定,该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对查获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