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顺林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林,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65号原告黄顺林,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珈,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顺林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林诉称: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500万元扶贫资金,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实施相应的天麻种植项目,根据上级的安排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项目实施以来,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了数亩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1200平方米的天麻。整个栽种过程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星宿乡项目实施地自己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导致原告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因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1200平方米共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顺林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麻种植合同》(为天麻公司与星宿乡政府签订),用以证明大方县星宿乡政府与被告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后,原告在政府的要求下,实施了天麻种植;3、测产记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天麻种植合同关系后,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当获得的扶贫项目资金,项目的失败最终导致原告绝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补偿原告60元;4、调处情况、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多次主张权利,没有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天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顺林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天麻种植合同》盖有星宿乡政府和天麻公司印章,测产记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盖有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星宿乡人民政府政府、星宿乡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站印章,参加测产人员和测产农户进行了签字,调处情况盖有大方县信访局印章,情况说明加盖星宿乡人民政府印章,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告天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为了认真实施好星宿乡2011年“天麻种植项目”,带动农户脱贫致富,推动星宿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天麻种植项目规模及补助金额种植面积为2083亩(83333㎡),每平方米补助项目资金60元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其中:蜜环菌为10元/平方米,天麻种子及其他费用为50元/平方米)。二、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1、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负责宣传、组织、发动农户积极参与到项目的实施中来,完成制箱任务;2011年7-8月,在乙方指导下完成木叶、木材的置放及蜜环菌的丢放和初次覆盖工作。2012年2-3月在乙方的指导下完成种子的丢放和初次覆盖工作;2012年4月至10月为常规管理,主要做好防火、防盗、防旱、防涝的工作;2012年11-12月为采收时间,负责组织项目户进行天麻的采挖工作。2、资金拨付: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补助总额的40%拨付给乙方(共计200万元)。待乙方蜜环菌发放到农户手中置放结束后(15天)。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待乙方种子到位经组织验收合格分发到农户手中并种植结束后(30天),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预留20%资金作项目保证金,到天麻采收结束与农户无合同纠纷并经县级验收报账后,甲方补齐乙方项目资金20%(共计100万元)。若不能如期如数拨款,责在甲方,视为违约。3、督促公司与农户严格履行合同,落实专人负责,配合协调该项目实施的相关事宜,若此工作未作,视为违约。(二)乙方:在星宿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伴生菌和麻种的供给,提供全套技术服务,保底回收所产天麻。1、乙方提供的蜜环菌必须是优质种,每平方米3斤,提供的天麻种必须是零代种或一代种,零代种每平方米50-60粒(200-300克),一代种每平方米30-50粒(300-500克)。若达不到此标准,责在乙方,视为违约。2、乙方在2011年1月至6月,完成零代种的播种工作。完成项目所需蜜环菌的培育工作,2011年7月至8月进行零代种、蜜环菌生产的常规管理,以保证蜜环菌、零代种的适时播种。若不适时播种导致天麻种植失败,责在乙方,视为违约。3、待天麻采挖后,最低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的保底价格回收农户种植的天麻,公司每平方米保底60元人民币。4、每个技术环节公司必须委派两人以上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农户进行规范操作,包教包会,全程跟踪服务,如个别项目户不按公司技术要领操作,公司技术人员必须立即向甲方报告,按规范技术要求及时整改,直至合格。如不报告,责任在公司,视为违约。报告后甲方不立即督促整改,责任在甲方和项目户。三、利润分配1、所采挖出的天麻公司和项目农户按2:8分成(公司占20%,农户占80%)。项目户种植的天麻每平方米采挖时分成所得到的70%达不到60元的收益,公司补足农户60元。2、公司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保底回收天麻,若市场价低于保底价,公司按保底价回收,若市场价高于保底价,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在同等条件下,项目户的天麻优先卖给公司。四、其他1、为确保天麻种植项目的顺利实施,甲乙双方共同协调相关部门成立有关专家参加的验收组,以便及时、公正地对乙方提供的伴生菌及天麻种进行验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乙方不予承担。2、天麻采挖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共计三个月)。五、违约责任在“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中皆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扶贫办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协商解决。七、此合同在项目管理单位大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监督下执行。后黄顺林按照星宿乡政府的安排,并根据天麻公司的指导将天麻进行栽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要求黄顺林对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挖,也没有对黄顺林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3月23至25日,经大方县扶贫办、天麻公司、星宿乡人民政府、项目涉及的五个村、部分农户对星宿乡峻岭村、云峰村、龙山村、松树村、漆树村、麻岭村的69户天麻种植户中抽样调查了33户,抽样面积90平方米,测得产量86.38斤,平均每平方米产量0.95斤。此后,由于种植户多次进行信访,2013年4月2日,大方县信访局秦勇、杨云华,县扶贫办杨吉贵、罗玉碧,星宿乡政府陈璟、岳玲、杨寿春,云龙天麻公司郭祥文,村民代表杨远江、黄顺林、黄朝阳、顾德明、张良海,在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双方承认在天麻种植过程中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天麻公司愿意按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农户,而农户代表要求按照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由农户负责采收天麻,全部归天麻公司所有,不再计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按10元每平方米对种植户进行补偿,其中原告黄顺林按1200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获得补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黄顺林虽然未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但黄顺林作为星宿乡松树村村民,根据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在星宿乡政府的安排下进行天麻种植,且在星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上明确载明黄顺林的种植面积是30亩,而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是天麻公司从星宿乡人民政府领取该项目500万元扶贫资金的依据,因此,黄顺林与天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种植合同关系。根据每亩土地种植天麻40平方米计算,黄顺林共种植天麻1200平方米,因此,黄顺林主张其共计种植了1200平方米天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黄顺林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黄顺林占8,若黄顺林的分成部份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黄顺林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黄顺林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星宿乡人民政府已经补偿了黄顺林每平方米10元,天麻公司应再赔偿黄顺林每平方米20元,故天麻公司应赔偿黄顺林的金额为:12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4000元。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顺林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