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现在重庆市北碚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李忠芳。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刘某与何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刘某因长期吸毒,认为自己无法戒毒,不想拖累何某,且何某长期不在家,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还查明,2013年10月刘某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7日,刘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决定对刘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现刘某正在重庆市北碚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刘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吸毒,后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居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重庆市北碚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前,原、被告未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分食。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未曾看望探视,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自己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戒不掉毒品,不想拖累被告,且婚后双方也经常因原告吸毒发生纠纷,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双方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是2008年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在二人认识的时候就一直在吸毒,只是当时被告不清楚那是在吸毒,后来才知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常因原告吸毒的问题吵架打架,但很快又会和好。原告称被告没在家里生活,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才回到铜梁生活,但期间原、被告仍经常在一起。后被告没有与他人在一起了,被告又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的一天,因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原告便打被告,并将被告关在家中,被告才又回到铜梁生活。2014年8月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被告多次去戒毒所探望原告,并给原告打钱,综上,被告不管原告有什么恶习,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刘某与何某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刘某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长期吸毒无法戒掉毒品,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虽何某不同意离婚,但刘某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刘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何某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双方离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有感情,只要被上诉人愿意戒毒,上诉人是愿意和好的,且被上诉人也电话表示不离婚,让上诉人等他回家。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恰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上诉人刘某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己长期吸毒无法戒掉毒品,坚决要求离婚,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电话表示不离婚,让上诉人等他回家,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