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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于某,孙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齐某甲。被告:刘某。被告:于某。被告:孙某。被告:郑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于某、孙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于某、孙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之夫齐某乙(现已去世)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于某、孙某、郑某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4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9568.8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于某、孙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我丈夫齐某乙(已去世)从原告处贷款了,贷款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已经还了3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利息。被告于某辩称,借款人齐某乙当时去原告处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我不清楚,让我当保证人,我在合同上签名了,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辩称,借款人齐某乙当时去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建粮库,当时找我当保证人,我就同意了,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借款人齐某乙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去担保的,中间人说没有问题,我就同意担保了,在合同上签名了,具体贷款数额我不知情。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某、孙某、郑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于某、孙某、郑某就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提供保证的限额为4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3、明细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齐某乙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12957.43元(计算到开庭之日)。4、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某承诺偿还借款本息。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齐某乙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贷款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刘某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细、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贷款不是用于购买肥料,是为了投资房地产才贷的款。被告于某对个人借款合同、明细、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被告孙某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某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明细、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喝酒后签的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齐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被告于某、孙某、郑某就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某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4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出借给借款人齐某乙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齐某乙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9568.87元。本院认为,借款人齐某乙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借款人齐某乙之妻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利息、逾期利息79568.8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于某、孙某、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9568.87元。二、被告于某、孙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517元,由被告刘某、于某、孙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子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