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景森与被上诉人赵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景森,赵守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森,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维强,义县司法局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明,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赵守清(赵守明之弟),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景森因与被上诉人赵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头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强,被上诉人赵守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守清、马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景森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现居住房屋。两家前后院中间有一条约1米宽的东西通道相隔。买房契约明确载明房屋四至:南至小道、北至后房墙、东至东房墙外、西至墙外坯。现被告将历史形成的东西通道砌了两道石头墙。同时,被告还在南北宽约4米的通道上堆放约0.6-0.7米宽的石头堆,妨碍原告通行。双方协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清除东西通道及南北通道上堆放的石头。原审被告赵守明辩称,原、被告前后院相邻居住,原告现居住房屋确实是1990年从被告处购买,但当时两处房屋之间并没有通道,原告为自家通行方便,趁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形成了所谓的历史通道。被告在南北方向自家院墙外堆放的石头,是在自家地方范围内堆放,并没有侵占公共通道,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田景森与被告赵守明均系义县刘龙台镇河南村村民。二人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因被告婚后无处居住,1983年被告父亲赵洪文(已故)在自家后院为被告申请建筑平房三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199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卖房屋契约书,双方约定:被告赵守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义县刘龙台镇河南西组砖石结构、面积为76.23平方米的三间半平房(四至为:东至东房墙外坯,直到陈万栋猪圈西墙外坯,南至小道外沿,北至后房墙滴水处)卖与原告田景森,议定房价为6000元。原告取得该房屋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家大门前、被告家西侧有大约3.6米宽左右的南北公用通道。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自家院墙外的西侧堆放了石头,但并不影响正常通行。2015年7月2日,被告用石头将两家之间约80厘米宽东西走向的小道两侧堵住,但该小道不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景森提供的卖房屋契约中记载的南至小道外沿,系南外沿还是北外沿,界限不明确,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两家之间的东西小道享有使用权,且该小道并不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原告家大门前有3.6米宽通道,不影响其正确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东西小道上石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自家院墙外西侧堆放的石头尚未影响村民正常通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南北通道上石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景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景森负担。宣判后,田景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约定“南至小道外沿”足以说明“北沿”至“南沿”之间有“小道”。原告门前,被告房后之间存在诉争小道已经25年以上,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门前用两道石头墙堵死东西小道事实存在,该小道被堵死之前,25年来一直两端畅通,被告堵死小道,致使原告向东出行需要绕道前街,有捷径被堵死需要绕道前街,何谈门前小道不是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2、被告在自家墙外西侧,原告家门前南北必经通道东侧堆放了石头,但西侧院墙之外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没有理由在通道上堆放石头,在路边堆放石头致使道路变窄影响村民正常通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守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景森与被上诉人赵守明相邻居住,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东西小路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是上诉人去往东部和北部的近路,应当保持畅通。经现场勘查,现封堵物已经拆除,小路已通畅,上诉人疏通东西道路的上诉请求其前提已不存在,故对疏通东西道路的请求无需支持,对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赵守明在自家西院墙外堆放的石头是否应清除一节,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院墙外所堆放的石头,尚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清除石头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