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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单士波与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士波,高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士波。委托代理人:赵家友,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春。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单士波与被上诉人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士波原审诉称:高小春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单士波借款900000元,并向单士波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单士波将款项汇入丁前金账户,高小春用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镇湖××庄园××室房屋设定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9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设定抵押期限到来前,高小春又与单士波协商由高小春的房屋再次设定抵押担保期限,用款时间为两个月;由于设定续抵押手续之前必须解押,因此丁前金于2014年5月7日将850000元转至高小春账户,高小春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单士波账户;在房管处办完解押手续以后,单士波又于当日将款项汇入丁前金账户,并于2014年5月8日上午与高小春至沭阳县房管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的续抵押手续,续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单士波多次要求高小春归还借款,高小春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一、高小春归还单士波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确认单士波在高小春位于沭阳县××城镇湖××庄园××室房屋设定的900000元他项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高小春承担。高小春原审辩称:一、单士波与高小春之间只存在2014年4月10日的借贷关系,且单士波向高小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75000元,而非900000元;二、上述款项高小春于2014年5月7日已经归还单士波840000元,现高小春只欠单士波35000元;三、单士波与高小春之间虽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但单士波并未向高小春交付借款,故高小春亦未向单士波出具借条,而单士波于2014年5月7日打入丁前金账户上的款项,不排除其与丁前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不应由高小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单士波与高小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高小春向单士波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单士波与高小春还约定由高小春用其所有的位于沭阳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单士波与高小春至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高小春向单士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单士波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于书写此借条时以现金贰万伍仟元,转账捌拾柒万伍仟元的形式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期限为拾天,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此借款为无息借款,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该笔借款,本人愿意每天赔付债权人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玖仟元。此借款是以湖玺庄园16-01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高小春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10日同意将此借款打入丁前金卡中,卡号为:62×××98高小春。”高小春向单士波出具借条后,单士波依照双方指定交付的约定,于4月10日将875000元汇入案外人丁前金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62×××98的账号上。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丁前金将840000元汇入高小春账户;同日,高小春将840000元汇入单士波的账户;同日单士波与高小春至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权解押手续。2014年5月7日,单士波又将800000元汇入案外人丁前金62306646310005211613的账户。2014年5月8日,单士波与高小春又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高小春以沭阳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9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7日;同日,单士波与高小春至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中,单士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高小春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对单士波于2014年4月10日向高小春交付借款的金额。单士波主张其已按双方约定向高小春交付现金25000元、转入案外人丁前金账号上87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00000元。高小春辩解其只收到单士波转入丁前金账号上的875000元,借条上载明的现金25000元单士波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既要有借贷的合意,又要有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单士波与高小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高小春又向单士波出具了借条,而借条系款项交付的凭证,且高小春在向单士波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的交付方式为“书写此借条时以现金贰万伍仟元,转账捌拾柒万伍仟元的形式收到该笔款项”,由此可以反映高小春在书写上述借条时已经收到单士波交付的现金25000元,故认定单士波向高小春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对高小春是否应当对单士波于2014年5月7日汇给案外人丁前金的8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单士波主张高小春应当对该8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其向案外人丁前金交付800000元系高小春第一次向其借款的延续,因高小春房屋设定抵押的时间将至,故双方口头约定将款项归还后再设定抵押期限两个月,故其将800000元又汇入了丁前金的账号上。高小春辩解虽然其于2014年4月10日向单士波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将875000元打入案外人丁前金账号,但该款其已于2014年5月7日归还单士波840000元,其于2014年5月8日与单士波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其欲向单士波重新借款而设定,但单士波并未向其交付借款;而单士波于2014年5月7日打入丁前金账号上的840000元与其无关,其不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高小春于2014年4月10日向单士波借款9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同意将875000元打入案外人丁前金62×××98账号中,此系双方约定的指定交付方式,并且已经得到了履行;而单士波于2014年5月7日又将800000元款项打入了案外人丁前金62306646310005211613的账号上,其称系根据高小春的要求而将该800000元打入丁前金的账户,对此高小春予以否认,单士波虽然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单士波主张的事实存在。另外,单士波提出因高小春房屋设定的抵押期限届满,故要求高小春将2014年4月10日所借款项归还,将抵押权解除后再设定抵押,双方约定原借款再让高小春使用两个月;但单士波于2014年5月7日与高小春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解除抵押手续后,即于当天将800000元汇给了丁前金,其于第二日才与高小春至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亦不合常理。再者,单士波认为高小春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应延续使用至其第二次向丁前金汇款,对此单士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单士波主张高小春应对其于2014年5月7日汇给案外人丁前金的8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故单士波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单士波与高小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高小春向单士波借款900000元,其已经归还单士波840000元,尚欠60000元。根据高小春于2014年4月10日向单士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高小春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1%承担违约金。现单士波要求高小春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高小春以其不动产为其与单士波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单士波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小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士波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二、单士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就高小春所有的位于沭阳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单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单士波负担11000元,高小春负担19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单士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2014年4月10日的900000元借款,当时所办理的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单士波将此理解为超过一个月抵押权即消灭,为此,双方商定就该笔借款重新办理抵押手续,需要撤销原来的抵押,重新办理抵押,双方认为借款的汇款记录也需要重新办理,所以才发生丁前金汇款840000元至高小春账户,高小春将该款转入单士波账户,单士波又将该款转入丁前金账户(800000元,另外4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因此,高小春于2015年5月7日转入单士波的840000元并非归还之前的借款,而是为了办理抵押的相互转款行为,高小春之前出具给单士波的900000元借条仍然有效,并由单士波继续持有。2014年5月8日,高小春的房产证上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金额仍为900000元可充分表明第二次设定的抵押仍是针对900000元借款所作。三方的互相转账并非还款,仅是作为重新办理抵押需要而为。单士波陈述800000元转入丁前金账户的第二日与高小春办理抵押手续完全符合事实,因为第一次的抵押需要撤销,撤销后才能重新办理,而且抵押与借款并无先后之分,重新办理的抵押仍记载抵押金额为900000元即可证明高小春向单士波借款900000元没有归还,否则不存在继续抵押900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第二次抵押手续办理后高小春没有收到单士波的90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单士波仍持有900000元借条,反映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尚未归还及重新办理抵押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高小春归还单士波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单士波对高小春的抵押物在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高小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士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审中,高小春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10日单士波向其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小春是否应当对单士波2014年5月7日汇给案外人丁前金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高小春应当对单士波2014年5月7日汇给丁前金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2014年4月10日,单士波与高小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高小春向单士波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之后单士波、高小春及丁前金三方之间数次转款。高小春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在2014年5月7日偿还了840000元,仅欠35000元,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高小春也未有向单士波要求收回900000元的借条,此举与常理不符。2.对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的用途,高小春在原审中陈述是借给其雇主丁前金使用,该款实际上也是由单士波直接汇入丁前金账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两日,即2014年5月7日,丁前金将840000元汇入高小春账户,高小春又将此款汇入单士波账户,单士波再将800000元汇回丁前金账户,钱款的最终流向仍是丁前金,与高小春陈述的款项用途相吻合。高小春对三方在同一日的互相转款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也无证据证明单士波与丁前金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相较而言,单士波的解释更为符合常理。3.2014年4月10日,单士波与高小春就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金额为900000元,抵押物为高小春所有的沭阳县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5月7日,即单士波、高小春和丁前金互相转款的同日,高小春与单士波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撤押手续,5月8日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及抵押金额均与前次相同,在期限上也具有延续性,高小春主张该次抵押是为了再次向单士波借款,但单士波并未付款,而高小春也未向单士波出具借条,至原审诉讼前,高小春既不要求撤销抵押,也不要求单士波交付款项,上述过程及高小春的行为与其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高小春对2014年4月10日所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并未全部清偿,2014年5月7日的三方转款行为系该次借款行为的延续,其于2014年5月8日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亦是为了该笔借款所为,高小春应当对单士波主张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高小春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高小春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4月10日单士波交付的款项为900000元并无异议,2014年5月7日高小春已转还单士波840000元,尚欠60000元。单士波又转给丁前金800000元,该笔款项尚未偿还,故高小春应向单士波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60000元。对单士波享有的抵押权问题。如上所述,单士波与高小春于2014年5月8日就涉案借款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单士波在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对高小春所有的沭阳县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单士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二、高小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单士波借款本金860000元,并以8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三、单士波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就高小春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湖玺庄园16幢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800元,由上诉人单士波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高小春负担2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