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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一行行距15磅)(2016)津0116民初6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吴宝通与李宝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通,李宝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空一行行距15磅)(2016)津0116民初60958号原告吴宝通。被告李宝庆。原告吴宝通与被告李宝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原告依约履行,经双方结算运费共计1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因患脑血栓丧失语言能力。2015年9月20日,被告妻子周玉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被告欠原告运费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4年11月,被告患脑血栓丧失语言、书写能力。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3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妻子周玉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事实,被告李宝庆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真实、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砂石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费。欠条可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30000元,该欠条有被告本人捺印并由其配偶周玉兰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宝通运费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