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碧兰与被告谭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碧兰,谭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17号原告蒋碧兰,女,汉族。被告谭钦友,男,汉族。原告蒋碧兰与被告谭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钦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钦友因经营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蒋碧兰借款现金66,00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碧兰现金66000元(大写露万陆仟元正)。定在1年之内还清”。被告谭钦友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碧兰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谭钦友向其借款的客观事实。原、被告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碧兰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25元,由被告谭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