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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霍某在被害人陈某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花园小区某幢某号301室的家中卧室内,窃取黄金项链两条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项链价格共计9972元。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陈某发现项链被盗后询问被告人霍某,霍某承认项链系其所盗,陈某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霍某抓获。案发后,霍某亲属赔偿陈某15000元,陈某对霍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发票、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泰山价鉴字(2016)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