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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德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德松,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吕德松携带橇棍等作案工具到陆川县平乐镇平乐村上乐队闸门李某、崔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橇棍橇锁,进入李某、崔某家房屋内实施盗窃,因房内未发现值钱的物品和现金,被告人吕德松未盗得物品遂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群众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德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松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德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吕德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德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德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德松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雪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