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执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747号申请执行人石某,居民。被执行人闫某,居民。石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石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闫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2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闫某未能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现石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闫某目前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执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石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闫某目前下落不明,暂时无法执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执字第27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