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泽华与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崇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华,仲崇才,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098号申请执行人陈泽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仲崇才,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谢特格舍,经理。陈泽华申请执行的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泽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泽华与被执行人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兴安盟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给付了申请执行人陈泽华案件款1150000.00元。余款经查询被执行人仲崇才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仲崇才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陈泽华未受偿金额为5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10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仲崇才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陈泽华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