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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顾妙娟与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妙娟,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轶云,陈孝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42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42号原告顾妙娟,女,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轶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孝,男。第三人陈孝,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陈轶云,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孝,男。原告顾妙娟与被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孝、陈轶云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余超,被告、第三人陈轶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以及第三人陈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系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按照闵行区人民政府闵府研(2001)02文件《关于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改制为陈孝和原告等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登记名称为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0元,其中第三人陈孝出资6,940,000元,陈轶云出资200,000元(陈孝与陈轶云系父子关系),原告出资50,000元,股权占比0.625%。被告改制工作完成后,股东陈标因病去世,由其妻子王秀华、儿子陈璐冰共同继承其出资及相应的股权。2007年12月20日,陈孝因改制过程中贪污、隐匿国有资产上千万元,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200多万元,没收个人财产500,000元。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个人财产皆由被告代为支付和上缴。陈孝被判刑后,曾出具委托书,委托股东XX权代为管理被告,行使被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的日常经营恢复正常有序状态。根据被告转制后的章程规定,经营期限为十年,至2009年10月23日止。被告经营期限届满后,第三人陈孝、陈轶云要求延续被告经营,而其他股东无意继续合作,因此股东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等股东的申请,受理了对被告的强制清算,作出(2013)闵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决定书,并委托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但原告等其他股东要求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因第三人作出了延长被告经营期限的股东决议而被驳回。经过审计,原告等其他股东得知第三人陈孝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不仅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告改制过程中隐藏巨额国有资产,而且在改制完成后利用一切手段和机会,通过私设小金库、虚开发票、违规出借资金等手段,将未经审计、未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未依法纳税且公司账面利润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为自己空转注册资本金,涉及金额达300多万元,大肆转移、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达3,000多万元,严重侵害被告和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进行了充分的揭示和披露。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孝除了犯有贪污罪之外,还有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等不法行为,且在其掌控被告期间有挪用、侵占、非法支取被告资产等严重问题,对这些经审计揭示的问题双方分歧严重,故尽管被告每年有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自陈孝贪污案案发后,被告从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大小股东之间对被告经营期限延期问题亦有分歧,被告管理处于僵局状态。2013年第三人陈孝保外就医后,在被告清算期间召开临时股东会,选举其子陈轶云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近期又诉请法院要求现任被告负责人XX权、张怡萍向陈轶云移交被告公章、被告相关资料和经营管理权,使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小股东的投资权益又处于危险之中。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事项,并由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以(2015)沪闵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但决议形成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回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已过六十日,但因各种原因,原、被告间无法达成一致收购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资产评估结论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按被告净资产150,000,000元计算,收购金额为1,87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是从国有独资公司改制而来。2、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注册资金8,000,000元,第三人陈孝认缴6,000,000元,第三人陈轶云出资850,000元。原告等其他股东出资1,050,000元。3、公证书一份,证明陈璐冰、王秀华持有股权的由来。4、刑事判决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孝被判刑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孝判刑后出具委托书,委托XX权代为保管被告公章及经营被告。6、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期限届满后,两名第三人要求延续被告经营,但是原告等其他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7、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同意清算的事实。8、裁定书一份,证明强制清算程序被驳回的事实。9、传票、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起诉要求移交被告公章等的事实。10、公证书一份,证明决议形成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11、记账凭证一组,证明第三人陈孝当时掌控公司,从被告小金库领取了400多万元钱款。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共同辩称,1、不同意按资产评估结论150,000,000亿元计算收购被告股权。因为原告单方面要求会计事务所确认被告的债权债务,而原告提供给该事务所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改制以来的债权债务状况,且生效的决定书已经终结了清算,所以不能按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结论确认资产价格;2、被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总资产为120,000,000元,其中不动产是110,000,000元。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对被告不动产房屋提出的价格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先于原告等其他股东提出了房屋的价格。2、原告对公司房屋单价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等其他股东要求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号的房屋的事实。3、不动产确认价格表一份,证明房屋价格最终确认的事实。4、股东对房屋销售的约定一份,证明被告所有股东对房屋单价、销售价格、销售期限等作出了一致约定。5、被告出纳报告单及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除确定的房屋资产外,其余被告资产按2015年7月31日的账面进行确定。6、股东账面计提红利、奖励分配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等其他股东向审计单位提交了篡改的账目。7、红利发放表一组,证明2006年前股东的分配方案。8、股东入股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等其他股东提交给审计单位的表格记载了原告等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9、分红对比表一份,证明认缴与实缴的款项。2006年之前被告已经向按股东按认缴出资款分红。现在原告等其他股东改变认缴,以实缴进行分红的事实。10、股东股款缴纳情况表一组,证明各股东实缴出资款项的时间。11、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第三人陈轶云是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12、判决书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三人陈轶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13、2002年的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等其他股东在诉状中为第三人陈孝代缴的款项,决议该笔费用另行协商解决。14、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15、2009年股东会决议、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孝截留的12,000,000元系留存在被告,应该由被告支付。16、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号的房屋是分配给第三人陈孝的,由政府支付了对应款项。17、改制方案一份,证明股东的缴款分为两类,出资额100,000元以上的两年支付,出资额10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支付。18、职工股金情况表、利息表、不参与组建请示、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物资公司职工的股金及股息转为被告的股本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陈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另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及发票一组,证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的房屋系第三人陈孝所有,本市闵行区莘建路228弄2102室房屋系被告所有。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第三人经质证后共同认为,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委托XX权管理的期限是无效的,应该到2006年10月。之后委托了第三人陈轶云。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均不能成立。原告认缴出资50,000元而非10,000元,在会议纪要中没有重新申报过10,000元,没有放弃自已的股权份额。关于证据11,被告财务如何做账不知道,而且很多财务帐是错误的。对第三人陈孝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第三人陈孝名下,本市闵行区莘建路228弄2102室房屋属于陈孝的福利分房,应该归陈孝所有,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的房屋性质是商铺,系被告资产,因向银行贷款的之需所以产权过户至陈孝名下。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孝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陈轶云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国有独资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闵城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上海闵富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对被告进行改制。该文件记载:公司截至2000年3月31日为15,163,401.05元,扣除流动资产损失等,剩余3,866,735.89元由陈孝等十四名职工用现金置换,置换金额按协议一次性付给上海闵行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1年7月18日,被告成立,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陈孝出资额6,940,000元(持有86.75%股权),陈轶云出资额200,000元(持有2.50%股权),张怡萍出资额300,000元(持有3.75%股权)、侯志龙出资额10,000元(持有0.125%股权)、XX权出资额100,000元(持有1.25%股权)、顾妙娟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赵昳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陈标出资额30,000元(持有0.375%股权)、李耀榜出资额20,000元(持有0.25%股权),叶慧华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张善清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杨芳娣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薛晓敏出资额50,000元(持有0.625%股权)。被告章程第二章第二条规定: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十年;章程第六章第二条规定:……3、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章程第六章第三条规定:1、公司股东应履行足额缴纳出资;……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一、经营期限延长15年;二、确认陈孝股权为83%(杨芳娣0.625%股权转让给陈孝),陈轶云股权为3.75%股权(舒月春1.25%股权转让给陈轶云),张怡萍股权为3.75%、侯志龙股权为0.125%、XX权股权为1.25%、顾妙娟股权为0.625%、陈标股权为0.375%、李耀榜股权为0.25%,叶慧华股权为0.625%,张善清股权为0.625%,杨茹妹股权为5%(系陈孝赠与),薛晓敏股权为0.625%;三、撤销董事会,选举执行董事为陈轶云,监事为杨茹妹;四、修改公司章程。陈孝、陈轶云、杨芳娣、舒月春参加了上述临时股东会议,赞同决议内容。被告其余股东未参加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2月21日,股东陈标因病去世,由其妻子王秀华、儿子陈璐冰共同继承股权,各占50%。2015年3月3日,被告股东张怡萍、XX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决议内容无效。同年7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增加杨茹妹为公司股东,份额由陈孝自身股权赠与5%给杨茹妹”的相关决议内容无效;驳回张怡萍、XX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8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回购公司股权,所涉及的税收按照法律规定上缴,回购时公司员工按劳动法进行劳动补偿后与公司解除合同;二、确认上海市莘建路XXX号、莘建路XXX号XXX室上半层、莘建支路XXX号、莘松路XXX号为公司资产。在股东会决议通过2个月内由全体股东协商确认出售价格。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确认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二套别墅的归属有异议,由全体股东另行商议解决;三、按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确认股权比例(陈孝、陈轶云赞成,其他股东张怡萍、XX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反对)。按实缴出资额确认股权比例(陈孝、陈轶云反对,张怡萍、XX权、顾妙娟、侯志龙、叶慧华、李耀榜、张善清、舒月春、陈璐冰、王秀华、薛晓敏赞成)。四、确认取消杨芳娣、赵昳的股东资格;五、确认公司终结对物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本院另查明,截至2001年7月18日,第三人陈孝缴纳出资款2,133,000元,第三人陈轶云缴纳出资款100,000元,张怡萍缴纳出资款15,000元、XX权缴纳出资款45,000元、顾妙娟缴纳出资款10,000元、侯志龙缴纳出资款8,500元、叶慧华缴纳出资款10,000元、李耀榜缴纳出资款20,000元、张善清缴纳出资款50,000元、舒月春缴纳出资款50,000元、陈标缴纳出资款30,000元、薛晓敏缴纳出资款5,000元,赵昳未缴纳出资款。庭审中,被告股东张怡萍、侯志龙、XX权、顾妙娟、陈璐冰、王秀华、李耀榜、薛晓敏、叶慧华、张善清共同认为被告总资产为158,000,000元,具体构成为:1、被告及被告所有股东一致确认沪房地闵字(1999)第016237号、沪房地闵字(2000)第005221号、沪房地闵字(2009)第0037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资产价格为116,477,750元;2、截至2015年7月31日账面资金4,929,665元;3、第三人陈孝欠付被告7,740,054.07元[第三人陈孝出资款的补缴利息497,647.97元;第三人陈孝多分得的分红款6,580,963元(实际分红款12,773,000元减去应得分红款6,190,000元)];4、第三人陈孝占用被告资金5,590,000元(用于购买两套自住别墅)以及对应14年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10,285,600元;5、第三人陈孝私自提取小金库款项4,860,500元;6、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180.7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5,423,700元(每平方米单价30,000元);7、对外借款5,780,000元;8、车辆、律师费、罚没款500,000元;9、材料款3,607,000元;10、第三人所购车辆等958,600元;11、化妆品公司等亏损1,201,8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总资产为139,314,225元,具体构成为:第1项无异议,为116,477,750元;第2项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账面资金应为1,419,089.60元[扣减物资公司所有的款项1,093,700元;扣减存入小金库款项按10%计提的税费1,020,000元;退还在被告账户中的属第三人陈孝所有的租金1,398,442.90元(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商业用房);原告等股东退还历次诉讼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20,000元以及诉讼费147,567.50元;扣减被告员工XX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6,000元(税前)、员工叶慧华劳动合同补偿金110,749.20元(税前)、员工薛晓敏劳动关系补偿金111,807.60元(税前)];第3项第三人陈孝按照认缴出资额八次分红款为12,773,000元,故第三人陈孝欠付被告出资款的利息损失为497,647.97元;关于第4项,因为第三人陈孝分红得款为12,773,000元,故自被告处取得的5590,000元购房款系其未领取的分红款;5、小金库款项应扣除第三人陈孝尚未领取的990,963元分红款,故应为3,869,537元;6、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180.7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系第三人陈孝个人财产,而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路228弄2102室199平方米房屋系被告资产,价格为3,980,000元(每平方米单价20,000元);第7项至第11项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等被告各股东与被告一致确认第2项应扣减物资公司所有的款项1,093,700元,扣减存入小金库款项按10%计提的税费1,020,000元,原告等股东退还历次诉讼由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20,000元以及诉讼费147,567.50元,扣减被告员工XX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6,000元(税前)、员工叶慧华劳动合同补偿金110,749.20元(税前)、员工薛晓敏劳动关系补偿金111,807.60元(税前)。原告等被告各股东与被告还一致确认以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支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098.68平方米的房屋[沪房地闵字(2009)第003799号](价格24,170,960元)折抵应该支付原告等股东的股权回购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资产第2项至第5项的价格分歧。造成双方分歧原因为:关于分配红利是按认缴出资额还是按实缴出资额认定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历年分红时,第三人陈孝均以认缴的出资额分得红利。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第三人陈孝侵占了公司资产,侵占部分应计入本案被告资产中。但本院注意到,被告章程对分配红利一项作出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章程内容与当时(1999年)公司法规定一致,具有约束被告全体股东的效力。所以,被告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红,符合被告章程以及当时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等股东认为公司之前分配方案应按实缴出资进行分配红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陈孝八次分红款应为12,773,000元,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占用资金10,285,600元(包括对应利息损失)购买自住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第3项至第5项的争议,本院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的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第3项中,第三人陈孝因未按时缴纳出资款所需补缴给被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第三人陈孝认为两年内分期缴纳,但被告章程并未有此约定,故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改制方案记载股东的出资额在100,000元以上的两年内支付、在出资额10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支付,但该条款内容并未作为被告章程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所有股东的出资款应该在被告成立之时缴款到位,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应自被告成立的次日即2001年7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补缴被告的利息损失。故股东陈孝、陈轶云、张怡萍、侯志龙、XX权、顾妙娟对被告有补缴利息的义务,股东叶慧华及薛晓敏同样有该项义务,并且还需补足出资款。本院对照被告记载的各股东出资款缴纳时间,具体计算为:第三人陈孝应补缴利息507,024.75元,陈轶云应补缴利息13,625.04元(包含舒月春补缴的4,541.69元),张怡萍应补缴利息20,886.04元、侯志龙应补缴利息84.25元、XX权应补缴利息4,892.68元、顾妙娟应补缴利息2,814元,叶慧华应补缴利息35,226元、出资款40,000元,薛晓敏应补缴利息35,640.75元、出资款40,000元。以上款项属于被告对相应股东的债权,一起并入被告总资产中,但由相应股东另行交予被告,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关于本市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莘松路XXX号两套房屋的归属权争议。本院以为,本市莘松路XXX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孝名下,房屋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先于被告企业改制的批复日期2001年1月22日以及被告成立日期2001年7月18日。就证据规则而言,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等其他股东陈述本市莘松路XXX号房屋系商业用房,第三人陈孝无法通过福利分房取得,若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财产,应予以举证。现原告对该节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市莘松路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均将第三人陈孝记载为权利人。因此,仅凭原告推测,本院无法认同本市莘松路XXX号房屋系被告财产。至于本市莘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然亦登记在第三人陈孝名下,但第三人陈孝自认该套房屋系被告财产,属于第三人陈孝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由此,本市莘松路XXX号房屋产生的租金不应计入被告资产。被告账户存款中应扣减属第三人陈孝所有的租金1,398,442.90元。综上,结合被告及被告各股东一致确认的资产价格以及本院对于争议资产的认定,在此确认被告税前总资产为139,516,748.82元。另外,原告欠付被告的利息损失2,814元应该另行交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妙娟股权收购款(税前)871,979.68元[以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建支路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闵字(2009)第0037**号的房产(价格确定为24,170,960元)与应支付给原告及薛晓敏、张怡萍、侯志龙、XX权、陈璐冰、王秀华、李耀榜、叶慧华、张善清的股权收购款共同进行折抵。折抵后超额部分由各折抵人按所占比例分别支付货币给被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7.50元,由原告顾妙娟与被告上海闵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3,2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