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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33号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李家桥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民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24-1105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爱丽山庄工程二期配套”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预估提供C15-C50混凝土2万立方米;价格为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5%计算;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31日至本月31日);供砼到2011年8月20日,付已供砼款的80%,以后每两个月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全部付清;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等等。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砼满5000立方米时,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付60%,在2012年8月30日付40%,以后每两个月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2013年1月20日全部付清;每月对账单被告由罗人财或翁和平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等货物,至2012年1月8日,合计总货款为2271091.95元,但被告支付了2121091.95元,尚欠原告150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50元(按每日0.2‰,自2013年1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止,此后按相同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格按供应当月“杭州市造价信息”中杭州市区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5%结算,被告授权罗人财或翁和平进行每月对账的事实;3.结算明细表十二份(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为打印件,其余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42470.35元,之后再未付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货款已经付清,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第三人付清了货款,(2015)年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一案中,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150000万元不属于被告支付,而应该算作广厦建设集团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原告在该案诉讼中也自认该笔货款是属于被告支付的,而被告没有参加此案的审理,就将150000元的货款认定为广厦建设集团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保留提起再审的权利,本案可能要中止审理;2.被告开庭前才知道(2015)年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一案的判决,被告没有拖延货款的故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自认15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款项已经付清。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虽然主张过15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支付,但该主张不合理,所以在之前的案子中该主张被驳回,故该证据反过来证明之前没有付的货款应由现在的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24-1105#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爱丽山庄工程二期配套”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预估提供C15-C50混凝土20000立方米;价格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5%计算;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31日至本月31日);供砼到2011年8月20日,付已供砼款的80%,以后每两个月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2012年7月30日全部付清;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2‰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砼到满5000立方米时,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付60%,在2012年8月30日付40%,以后每两个月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2013年1月20日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470.3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2271091.95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37号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该150000元系用于支付广厦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后广厦建设集团提起上诉,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表示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一案中亦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表示其之所以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一案中主张该150000元系被告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因为广厦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由罗人福承办,是罗人福告诉原告该150000元系被告用于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主张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该款已在他案中被认定为系用于支付广厦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广厦建设集团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广厦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的性质经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明确,且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0.2‰的标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4.6%,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同理,诉讼时效应从(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开始计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2.5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杭州华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