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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洪欢声、洪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洪欢声,洪家林,刘永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南路419号。负责人钟家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延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职员。被告洪欢声。被告洪家林。被告刘永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洪欢声、洪家林、刘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波、被告洪欢声、被告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洪欢声、洪家林、刘永新三人以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各自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可循环自助的用款方式,最后一笔借款用于养虾,到期限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展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该款由被告洪家林、刘永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洪欢声。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欢声只履和了部分还款,被告洪欢都必须的行为已经违法,请法院判决被告洪欢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6日为6512.52元,以后另计);判决两被告洪家林、刘永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被告洪欢声、刘永新、洪家林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51945),证明被告洪欢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洪欢声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证实被告洪欢声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约定等;4、《农户小额殿期(约期)业务申请表》,证实洪欢声于2013年4月3日申请展期。被告洪欢声辩称,借到原告的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全部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洪欢声养虾失败,一时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请原告给予时间宽限,以使被洪欢声筹款偿还借款。被告刘永新辩称,被洪欢声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提供联保等都是事实,希望被告洪欢声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洪家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院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洪欢声、洪家林、刘永新三人以联保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51945),期限从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可循环自助的用款方式,被告洪欢声最后一笔借款5万元用于养虾,到期限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展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同时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该合同的第六条(6.1)还对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合同由被告洪家林、刘永新提供联保的方式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洪欢声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洪欢声积欠的利息为6521.52元,及2016年1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洪欢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农户小额殿期(约期)业务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洪欢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万元发放到被告洪欢声的账户内,但被告洪欢声只支付于2016年1月6日前的部分利息后,没有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洪欢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6512.52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家林、刘永新在洪欢声借款时提供联保的方式进行担保,为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洪家林、刘永新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也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欢声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1、截止至2016年1月6日止,被告洪欢声尚欠原告的利息人民币6512.52元;2、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51945),约定的第二条(2.1)、第六条(6.2)计付利息、复息及罚息];二、被告洪家林、刘永新对上述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06.5元,由被告洪欢声承担606.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美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