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17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永修县燕坊镇老刘竹厂出发,沿乡村水泥公路往三溪桥镇旭光村方向行驶,至永修县梅棠镇石桥村老屋组水泥路段时,刮撞到行人周某某和葛某某,导致该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汪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7.8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汪某某带至三溪桥镇卫生院进行采血并用抗凝管将血液样本封存冷藏。2015年11月30日,经江西中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汪某某血样(试管编号:F11061784)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6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汪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赔付6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及血样提取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饶贤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