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三喜与陈作义、钟泽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喜,陈作义,钟泽霞,张文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张三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陈作义,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峰、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泽霞,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文红,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张三喜诉被告陈作义、钟泽霞、张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萍、刘君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陈作义的代理人陈东、被告钟泽霞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作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文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被告陈作义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也出具了一张借条,两张借条上均写明“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4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2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要求支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共计4812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46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陈作义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被告没有收到该借款,该借款并不属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涉及数额比较大的借款,原告应该提交转款凭证或交付钱款的证据进行证明;所谓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作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泽霞辩称,借款时,原告和陈作义均没有告知我借款的事情,所以我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付责任。被告钟泽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文红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陈作义和钟泽霞无异议。因此,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陈作义和钟泽霞有异议,认为即使证据核对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给付了被告,即使是出借现金的话也应该有取款凭证来证明。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利息,并且其中一张借条也是注明不计利息的,说明借款是没有利息的,而且被告钟泽霞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陈作义亲笔书写并按手印,被告张文红也作为担保人在其中一张42万元的借条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真实可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的焦点:1、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被告钟泽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有借条存在,但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巨大,被告亦否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还应提交转款凭证或取款凭证对上述借贷行为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对该借贷行为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上述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其成立。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被告亦否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过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不付息。对争议的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钟泽霞知晓该笔借款。因此,即使被告陈作义和钟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泽霞也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作义和钟泽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作义向原告张三喜出具了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420000元和45000元。在420000元的借条上,被告张文红还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在二张借条上,均写明“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原告手中持有被告陈作义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属于大额借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大额借款,原告应出具转款凭证或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不能出具转款凭证或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对上述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予以证实,也不能对上述借款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借条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于数额巨大的借款,原告应出具转款或取款凭证来佐证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因原告未能对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举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原告张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