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清与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清,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301号原告徐永清,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徐永清与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故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市,原告陈述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