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伟与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10号原告陈伟,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石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薇。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伟诉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瑞标,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一人值晚班,当晚,被告员工三辆摩托车被盗。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原告非常不适合从事保安岗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辞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职共7年11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任职保安职务,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导致小偷从大门进入被告内,并从大门分三次盗走被告员工的三辆摩托车,损失价值高达7500元。被告的公司保安管理制度第一条保安职责第6条、第9条、第10条明确规定:……白天6点-12点每两个小时之内要巡查一次……;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保安严禁在值班时睡觉,当班前不得饮酒……。第五条奖惩规定第(二)条第2条B项规定: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以上者视情节严重予以记大过或除名。该公司保安管理制度被告已经公示,组织原告进行了学习,原告亦签字确认。保卫被告财产安全是保安最基本的工作职责。被告保安室有窗户直接正对大门,原告对小偷从大门自由进出,并分三次从大门偷走三辆摩托车毫无察觉,足以证实原告不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连起码的责任心都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亦已经符合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有任何违法之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职务为保安,工作任务或职责见岗位说明书;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定,原告非常不适合从事保安岗位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并没有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40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80元。该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15]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分别是3478元、3252元、3253元、3342元、3387元、3212元、3719元、3667元、3771元、4084元、3537元、3472元。原告主张每月扣社保费190多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80元/月;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的应发工资。根据原告书写的偷摩托车的经过,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上夜班,工作时间是19时至次日7时,在19日凌晨期间原告在保安室内有打瞌睡,再次巡查厂区的时候发现大门已打开,检查有三辆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原告将此事报告保安队长,并报警处理。原告主张因其连续一个多月上夜班,且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一人值夜班,又有点感冒,导致其上夜班期间打瞌睡;原告于22时、23时、2时40分左右到厂区巡查三次。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一人值夜班,并提供2015年10月份保安排班/轮休表予以证明,显示:2015年10月,原告的班别是夜班,17日、25日、26日、27日休息;彭志勇的班别是白班,7日、8日、10日、16日、18日休息;唐宜昌的班别是夜班,19日、28日、29日、30日、31日休息;王召卫的班别是夜班,4日休息。被告主张对2015年10月份保安排班/轮休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提供书写内容、摩托车销售统一票据予以证明,显示:三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是2500元、2800元、2200元。原告确认其中一辆摩托车的价值是2200元,但主张另外两辆摩托车是二手摩托车,价值分别是1000多元、1500元至1600元之间。根据公司保安管理制度,明确了保安职责、门卫制度、突发事件的处理、奖惩规定、薪资及上班时间,其中保安职责规定:不定时巡察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饭堂等地方的情况和水、电源开关及仓库物资(特别是夜班),保证重要区域的安全,防止意外事情发生,并做好巡查记录,白天6时至12时每两个小时之内要巡查一次,晚上0时至6时每一个小时之内要巡查一次;……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保安严禁在值班期间睡觉,当班前不得饮酒等。奖惩规定的惩罚规定:凡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予以记大过或除名……B、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5000元以上者……。原告主张被告规定两个人值班时,需要每一个小时巡查一次;一个人值班时,无需巡查。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保安室有窗户正对被告大门,有人拉开被告的电动大门分三次从被告厂区偷走三辆摩托车。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牌、2015年10月份保安排班/轮休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履历表、偷摩托车的经过、报警回执、书写内容、摩托车销售统一票据、公司保安管理制度、工资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0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定,原告非常不适合从事保安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就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任职保安,负责被告的安全保卫工作,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环境,但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19时至次日7时上班期间,原告在保安室内睡觉,有小偷拉开被告的电动大门分三次从被告厂区偷走三辆摩托车,原告上班所在保安室有窗户正对大门,但原告毫无察觉。根据公司保安管理规定,严禁在值班期间睡觉,晚上0时至6时每一个小时之内要巡查一次,但原告在上班期间睡觉,也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安全及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的危险,且导致财物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伟与被告东莞市贝司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冕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