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永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永森,陈德军,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冯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女,1983年11月20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本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森。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德军。原审第三人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天祥,董事长。上诉人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森及原审第三人陈德军、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道远建筑公司系舜德·金和世家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明辉劳务公司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4年6月18日,明辉劳务公司与陈德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德军找到陈永森等人并带领陈永森等人到工地干活,由陈德军为陈永森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陈永森在工地做保温板工作时,从11层跌落重伤昏迷,并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另查明,陈德军分包该工程无相关资质。明辉劳务公司未与陈永森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永森在事故发生后,以要求确认与明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德军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为由,裁决明辉劳务公司与陈永森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住院病历、120出车命令单、工地出入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德军找到陈永森并带领陈永森到舜德·金和世家工地工作,但陈德军系个人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也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结合明辉劳务公司提交的明辉劳务公司与陈德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明辉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明辉劳务公司与陈永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永森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永森负担。宣判后,明辉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永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德军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陈永森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道远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陈永森系陈德军招用的劳动者,陈德军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即明辉劳务公司。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明辉劳务公司对陈永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而确认明辉劳务公司与陈永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道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