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田光亮与王家卫、刘彩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亮,王家卫,刘彩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0号原告:田光亮,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家卫,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刘彩霞,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田光亮诉被告王家卫、刘彩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亮,被告王家卫、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光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下旬,两被告称位于姑孰新城盛唐府8号楼402室房屋阳光房和彩铝窗需要定作,经协商双方就定作项目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总费用等安装完毕后,按实际定作的面积予以计算。5月初,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定作好的阳光房和彩铝窗进行了安装,经结算,总材料款及定作费用共计8213元,定作期间被告预付了3000元。余欠费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定作材料款及报酬5213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家卫、刘彩霞辩称:田光亮制作的阳光房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家卫、刘彩霞向田光亮定作阳光房、彩铝窗。后经结算,阳光房、彩铝窗的材料费、报酬共计8203元,扣除在制作过程中预付的3000元,王家卫、刘彩霞余欠5203元。田光亮完成的工作成果存有少量瑕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涂县姑孰派出所证明、照片、质检报告,被告所提交的照片、结算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劳动报酬。田光亮依王家卫、刘彩霞要求制作并交付了阳光房、彩铝窗,王家卫、刘彩霞依法应给付材料费、报酬。王家卫、刘彩霞提供的证据证明田光亮交付的工作成果存有少量瑕疵,故酌定王家卫、刘彩霞应给付的余欠材料费、报酬为4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卫、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本玉材料款42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光亮负担5元,被告王家卫、刘彩霞2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